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
謝勝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 李奇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奇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奇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李奇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李奇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俊榮(綽號「鱷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李奇龍(綽號「 龍阿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㈠於民國96年7月23日23時22分許前某時許,指示李奇龍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之 呂彥成 (綽號「虎煞」)住處,由李奇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彥成,並向呂彥成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記載呂彥成指示李奇龍前往黃俊榮住處,由黃俊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彥成,李奇龍則依呂彥成之指示交付價金予黃俊榮,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嗣呂彥成 於同日23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核對結算雙方帳務,並告知黃俊榮關於李奇龍已收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事宜。㈡於96年8月17日21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彥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俊榮旋指示李奇龍前往上開呂彥成住處,由李奇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彥成,並向呂彥成收取價金1000元(起訴書記載呂彥成指示李奇龍前往黃俊榮住處,由黃俊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呂彥成,李奇龍則依呂彥成之指示交付價金予黃俊榮,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嗣經警 於96年9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歌路口對黃俊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於車上扣得李奇龍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 洪躍維 、呂彥成、李奇龍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洪躍維、呂彥成、李奇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洪躍維、呂彥成、李奇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表示警詢中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復於審判中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躍維、呂彥成、李奇龍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洪躍維、呂彥成、李奇龍於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洪躍維、呂彥成、李奇龍均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洪躍維、呂彥成、李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洪躍維、呂彥成、李奇龍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3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43-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㈡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謝慈鈴 、 陳嘉瑋 、 潘慶宏 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惟此訴訟上權利被告並非不得放棄,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未經反對詰問,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復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後,審判長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本院訴字卷第148頁),顯見係認無傳喚上揭證人調查詰問之必要而主動捨棄此反對詰問權,是證人謝慈鈴、陳嘉瑋、潘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黃俊榮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跟呂彥成講好要合資購買毒品,然後去跟別人拿毒品,李奇龍交給我的1000元是修車的錢,不是毒品的錢云云。
經查:
㈠證人呂彥成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3、4月份開始向
黃俊榮(綽號「鱷魚」)購買安非他命,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黃俊榮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購買,然後由黃俊榮將安非他命交給李奇龍(綽號「龍阿」),再由李奇龍將安非他命拿到我的住處(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李奇龍轉交給黃俊榮等語(他字卷第145-146頁),核與證人李奇龍於另案偵訊證稱:我有幫黃俊榮向呂彥成(綽號「虎煞」)收取販賣毒品的錢等語(他字卷第234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李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間我都住在黃俊榮家,該段期間我都幫黃俊榮送毒品給購毒者,因當時我沒有錢,都在黃俊榮家開的小吃店幫忙,黃俊榮會顧我的三餐及住處,我有送過毒品給呂彥成,至於交易價金,有時候他們是直接扣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核與被告黃俊榮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和李奇龍住在一起時,曾叫李奇龍拿安非他命到鹽埕區給呂彥成等語(他字卷第34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7月23日、96年8月17日我拿到毒品後均有拿給李奇龍,李奇龍有幫呂彥成拿1000元給我,但不確定是否為同日就交付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9頁、訴字卷第148頁背面)均相符合,足認李奇龍應係受被告指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呂彥成並收取價金,此徵諸李奇龍之生活費用及住處均由被告提供自明,是起訴書認呂彥成指示李奇龍前往被告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予被告,容有誤認,實則李奇龍應係受被告指示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彥成,而與被告共同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詳如後述),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彥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3日23時2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呂彥成)你要過來了嗎?(被告)我現在過去。(呂彥成)我的順便拿出來(被告)我知道你的一個嗎?(呂彥成)嘿阿。(被告)你說你在我這邊還剩多少阿?(呂彥成)一個,另外一個還剩32。(被告)318還是316嗎?(呂彥成)剩33幾ㄟ。(被告)現在剩314嗎?對嗎?(呂彥成)剩314喔。(被告)對嗎?還有一個314?(呂彥成)你說現在嗎?(被告)對阿。(呂彥成)你說現在剩
314,好阿,你叫龍阿幫我拿過來好嗎。(被告)我現在要拿過去了。(呂彥成)現在剩335,535嗎?(被告)535是怎樣?(呂彥成)剛才龍阿不是拿一千給你。(被告)拿一千那剩34阿,不是我說錯了,剩54。(呂彥成)哪裡是阿。(被告)剛才是555嗎?(呂彥成)嘿,我有報一個五百要給龍阿賺的,他現在在那邊等了。(被告)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3日通訊監察書(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59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呂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上開96年7月23日23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
呂彥成向被告表示:剛才龍阿(即李奇龍)已拿1000(元)給你等語,業經被告為肯定回應,足認呂彥成與被告於上開通話前,確已透過李奇龍交付1000元予被告無訛。而證人呂彥成於偵訊時證稱:(提示96年7月23日23時22分許譯文)該通電話前面的那些數字是我欠黃俊榮的錢,我本來在跟他會帳,所以會講那些數字,後來我跟他說再拿1000元,就是那天新買(毒品)的部分等語(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李奇龍把錢轉交給黃俊榮後,確實都有從李奇龍那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定拿到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跟我以前吸食的效果一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核與證人李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96年9月間經警查獲之前,都住在黃俊榮家,我有送過毒品給呂彥成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38-139頁),參以被告亦供承其於96年7月23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奇龍(本院訴字卷第148頁背面),堪認被告與呂彥成於96年7月23日23時22分許之上開通話前某時許,確已指示李奇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彥成,並由李奇龍代為收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價金,嗣呂彥成再與被告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核對結算雙方帳務及確認呂彥成業已交付1000元價金予李奇龍,是被告與呂彥成於96年7月23日23時22分許上開通話前某時許,被告確有指示李奇龍交付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彥成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該次交易無訛。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彥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8月17日21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為:「(被告)喂。(呂彥成)你麻煩 龍阿拿 一千塊過來好啦,那個人要改拿一千元。(被告)好,我叫龍阿拿一千給你,啊你拿一千塊給我。(呂彥成)好,OK。」,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7日通訊監察書(本院訴字卷第28-29頁)、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72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呂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背面),復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呂彥成於偵訊時證稱:(提示96年8月17日21時47分許
譯文)我這次有跟黃俊榮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錢給李奇龍,叫李奇龍去找黃俊榮,黃俊榮再拿毒品給李奇龍,李奇龍再把毒品拿給我等語(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李奇龍將錢轉交給黃俊榮,黃俊榮收到錢後,就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奇龍,李奇龍會再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確定從李奇龍那裡拿到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跟我以前吸食的效果一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5-137頁),核與證人李奇龍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9月間經警查獲之前,都住在黃俊榮家,我有送過毒品給呂彥成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38-139頁),參以被告亦供承其於96年8月17日21時47分許之上開通話後,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奇龍(本院訴字卷第148頁背面),足認被告與呂彥成於96年8月17日21時47分許上開通話後,被告確有指示李奇龍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彥成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該次交易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呂彥成於另案警詢時明確證稱:我所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都是向黃俊榮購買的,我於96年
3、4月間開始向黃俊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俊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俊榮會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奇龍(綽號「龍阿」),李奇龍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之住處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46頁),核與⑴證人即呂彥成之小弟潘慶宏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一致證稱:呂彥成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黃俊榮購買的我曾代替呂彥成前往黃俊榮位在中庸街附近之住處向黃俊榮接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221-222頁),⑵證人即呂彥成之小弟陳嘉瑋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一致證稱:呂彥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都是向黃俊榮購買的,因為呂彥成每次毒品賣完後,會打電話給黃俊榮,黃俊榮就會拿甲基安非他命到呂彥成租屋處,呂彥成都會叫我先出去,然後我回去後就會看見呂彥成在分裝毒品等語(另案警卷第31-32頁、他字卷第239頁),均相符合,參以李奇龍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黃俊榮是呂彥成的上線,我有幫黃俊榮向呂彥成收取販賣毒品的錢等語(他字卷第234頁),足認呂彥成須透過被告始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別無其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被告收受呂彥成交由李奇龍轉交之價金後,係片面決定交付呂彥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顯見被告確係立於販售者之地位,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彥成共2次。
㈤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黃俊榮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俊榮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奇龍間,就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俊榮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行為實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並兼衡本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利益,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李奇
龍所有供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李奇龍於另案偵訊時供承在卷(他字卷第231頁背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與李奇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其與李奇龍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李奇龍所有供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用,業據李奇龍於另案偵訊時供承在卷(他字卷第231頁),並有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191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6-60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1000元、1000元,分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與李奇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榮於96年3月至9月間某日,洪躍維撥打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雙方約定交易數量及地點後,洪躍維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其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躍維,洪躍維隨即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其等語,因認被告黃俊榮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俊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洪躍維於偵訊、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經查:㈠證人洪躍維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間有向黃俊榮購買安非
他命,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到底有幾次我不記得,至少有
1次;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交貨地點不一定,曾在他家及我家交過貨,交貨地點都是在高雄市區,我記得是用幾千元向黃俊榮購買的等語(偵卷第2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黃俊榮一直以來都有用手機在聯絡,我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些實在,有些不實在,(改稱)實在,我向黃俊榮購買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錢、地點都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131頁),是證人洪躍維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曾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度證稱其偵訊時之證述有些不實在等語,是證人洪躍維於偵訊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洪躍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
數量、金錢、地點均證稱已記憶模糊,況其於偵訊時另證稱:我向黃俊榮除購買安非他命外,還有購買K他命等語(偵卷第26頁),衡情,證人洪躍維就其於96年間究竟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K他命,確有記憶模糊或謬誤之可能,自難僅依證人洪躍維於偵訊時模糊證述,遽認被告於96年間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躍維1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