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賴咨頤
被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卉姍
訴訟代理人 吳竹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
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侵犯原告收取信件
之權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之侵權行為
係為執行其工作之業務,故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且依民
法第188條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則原告表明本
件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僅得於此範圍內審判,不得代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
起,受僱於麗池經典管理委員會,擔任該社區總幹事及社
區保全職務,而原告為該社區住戶。
(二)原告自94年10月24日入住該社區後即未搬遷,原告僅101
年8-9月間,因其胞姐代購之房屋須整修,因故時常前往
中壢房屋整修監督,並未搬離該社區。
(三)被告公司承接該社區保全業務後,自101年9月1日起,即
擅自將原告之信件任意退回,並在信封上註明原告已搬遷
。原告經訴外人元大銀行理財專員電話通知方得知其所應
收取之信件遭退回,經原告向該銀行要求重新寄件方取得
該信件。
(四)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行為已明顯侵犯原告收取信件之權益
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之侵權行為係為執
行其工作之業務,故被告公司應負起賠償責任,且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2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公司請原告舉證請求50萬元賠償請原告依法
律訴訟請求,退件確實是我們的疏失,我們依據退件資料打
到新光人壽,應該是繳交壽險費用的單據,我們沒有拆開信
件。」、「平信代表不重要。重要的話應該都會用掛號。」
、「掛號三件,已補寄一件,所以總數應是五件。」、「平
信部分我不清楚,掛號信才有登記,平信直接塞信箱,平信
由警衛直接放入信箱。」、「元大銀行退一件平信而已。」
、「不是我打的,是公司請法律顧問打的,不知道信件內容
。」、「(原告主張侵害其金額健康)有意見,無法接受。
無妨害原告身體健康。」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如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則加害人
之行為縱導致被害人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亦難謂係侵害
被害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保全人員自101年9月1日起,即擅自將原告
之信件任意退回,並在信封上註明原告已搬遷,已明顯侵犯
原告收取信件之權益,被告受僱人有開拆信件,才會知道信
件內容,被告污衊原告之清白,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受侵
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郵件登記簿1份、信封2件、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函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則自認受
僱人疏失將原告郵件退回五件(見本院102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受僱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原告提出事證能否證明其身體、健康權利受
侵害?經查:被告受僱人疏失將原告信件退回,僅使原告需
自行至郵局領取信件,而有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既未就被
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有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加害行為提出具體事證,則被告
受僱人縱有過失行為,充其量僅係被告是否就其使用人對於
保全契約當事人之麗池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否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被告受僱人之行為侵
害原告收信之「權利」,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僱人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們依據退件資料打到新光人壽,應該是繳交壽險費用
的單據,我們沒有拆開信件。」、「不是我打的,是公司請
法律顧問打的,不知道信件內容。」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收取信件、身體、健康等「權利」之
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