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賴咨頤
被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卉姍
訴訟代理人  吳竹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8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
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侵犯原告收取信件
之權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之侵權行為
係為執行其工作之業務,故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且依民
法第188條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則原告表明本
件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僅得於此範圍內審判,不得代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
起,受僱於麗池經典管理委員會,擔任該社區總幹事及社
區保全職務,而原告為該社區住戶。
(二)原告自94年10月24日入住該社區後即未搬遷,原告僅101
年8-9月間,因其胞姐代購之房屋須整修,因故時常前往
中壢房屋整修監督,並未搬離該社區。
(三)被告公司承接該社區保全業務後,自101年9月1日起,即
擅自將原告之信件任意退回,並在信封上註明原告已搬遷
。原告經訴外人元大銀行理財專員電話通知方得知其所應
收取之信件遭退回,經原告向該銀行要求重新寄件方取得
該信件。
(四)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行為已明顯侵犯原告收取信件之權益
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公司之保全人員之侵權行為係為執
行其工作之業務,故被告公司應負起賠償責任,且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萬元、非財產
上損害2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公司請原告舉證請求50萬元賠償請原告依法
律訴訟請求,退件確實是我們的疏失,我們依據退件資料打
到新光人壽,應該是繳交壽險費用的單據,我們沒有拆開信
件。」、「平信代表不重要。重要的話應該都會用掛號。」
、「掛號三件,已補寄一件,所以總數應是五件。」、「平
信部分我不清楚,掛號信才有登記,平信直接塞信箱,平信
由警衛直接放入信箱。」、「元大銀行退一件平信而已。」
、「不是我打的,是公司請法律顧問打的,不知道信件內容
。」、「(原告主張侵害其金額健康)有意見,無法接受。
無妨害原告身體健康。」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四、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如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則加害人
之行為縱導致被害人經濟利益可能有所減損,亦難謂係侵害
被害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保全人員自101年9月1日起,即擅自將原告
之信件任意退回,並在信封上註明原告已搬遷,已明顯侵犯
原告收取信件之權益,被告受僱人有開拆信件,才會知道信
件內容,被告污衊原告之清白,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受侵
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郵件登記簿1份、信封2件、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函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則自認受
僱人疏失將原告郵件退回五件(見本院102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受僱人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原告提出事證能否證明其身體、健康權利受
侵害?經查:被告受僱人疏失將原告信件退回,僅使原告需
自行至郵局領取信件,而有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既未就被
告公司之保全人員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有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加害行為提出具體事證,則被告
受僱人縱有過失行為,充其量僅係被告是否就其使用人對於
保全契約當事人之麗池經典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否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被告受僱人之行為侵
害原告收信之「權利」,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僱人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們依據退件資料打到新光人壽,應該是繳交壽險費用
的單據,我們沒有拆開信件。」、「不是我打的,是公司請
法律顧問打的,不知道信件內容。」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尚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收取信件、身體、健康等「權利」之
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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