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柒萬陸仟
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靜怡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所發之指南宮護身平安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
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
新臺幣(下同)81,616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而未於
95年8月16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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