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何勒 即 何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伍萬零伍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勒即何宏雄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勒即何宏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於96年4月22日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3,465元,其中50,053元為消費款項,
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