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1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1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孟潔
       陳韻帆
被   告  黃佩綾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41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5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
佰貳拾玖元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
卡三合一多功能卡片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持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
或轉帳,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另計付原告信用卡按年息19.99%、現金卡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7月27日止,積欠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下同)64,529元(其中56,958元為消費款),
及至98年2月23日止,積欠現金卡金額97,898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