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其後於97
年間因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六簡字
第298號與97年度虎簡字第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及贓物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01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本案之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
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之情形,及被告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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