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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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小字第20號
原 告 陳阿華
被 告 廖林海
林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廖林海、林阿金之戶
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