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扶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尚文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16399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78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