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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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77號抗告人 曾隱舜 代理人 陳旭琨 相對人 曾隱旻 代理人 吳麒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准予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94年5月結婚,因抗告人於婚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之事實,相對人體認此婚姻已無力挽回,遂起訴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之分配,經原審以100年度婚字第531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然因抗告人對婚姻亦無維持之意,且不欲相對人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機會,於99年7月間毆打相對人後,隨即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臺北市○○街○段○○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永慶房屋等仲介公司銷售,而於100年又將銷售價格由新臺幣(下同)4654萬下修為3447萬元,抗告人欲降低價格使房屋迅速出售,謀早日變現脫產之企圖彰彰甚明。另兩造於離婚訴訟審理期間,曾就兩造婚姻之延續立有協議書,相對人於簽立協議書後,遂撤回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58號假扣押案件(下稱前案假扣押案件),惟抗告人並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將不動產贈與相對人,故若不予以假扣押,於抗告人出售房屋後其現金顯易藏匿,而雙方之離婚訴訟現正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四個月至101年8月25日,抗告人名下已幾無任何財產,唯一之不動產又被設定高額抵押權甚至登記有流抵約定,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於10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及提出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相對人未說明其在離婚訴訟案件中可取得之分配財產價額、兩造間之財產及債務之正確負債金額;另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於假扣押聲請狀提出用以釋明之聲證4所示「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中所載房屋各屬不同之標的,相對人使用不同房屋標的之委託價額,故意營造出抗告人有降價求售系爭不動產之脫產行為,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即與事實不符。又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有脫產或增加財產上負擔之情事,或有何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證據,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為釋明,尚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相對人主張遭抗告人毆打之事實為真,惟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後曾擔任以相對人為借款名義之借款契約一般保證人,以其所有房地產為擔保,提供與銀行抵押設定,故非脫產行為,況抗告人出售該房產亦係在減輕相對人之銀行債務。另抗告人為慮及兩造如因離婚後而造成子女之成長會有其他因素之影響而造成彼此間之遺憾,抗告人乃於101年4月12日與相對人簽立協議書,惟相對人於簽立該協議書後,並未履行承諾及約定,彼此間之信任與誠信已蕩然無存,然依協議書第1條規定,抗告人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贈與相對人,作為相對人之特別財產,是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為代理人完全處理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並非基於脫產之意圖。綜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已提起離婚訴訟及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機會一節,業據其提出驗傷單、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15頁、第21頁至24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及提出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說明其在離婚訴訟案件中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兩造間之財產及債務之正確負債金額等語置辯,然觀諸上開抗辯內容,核屬實體抗辯事由,應為本案訴訟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斟酌。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抗告人因對婚姻無維持之意,且不欲相對人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機會,隨即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永慶房屋等仲介公司銷售,故若不予以假扣押,於抗告人出售房屋後其現金顯易藏匿,又抗告人名下已幾無任何財產,唯一之不動產又被設定高額抵押權甚至登記有流抵約定,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協議書、原審100年家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司執全福字第399號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25頁至29頁、第31頁至35頁、30頁、36至38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另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准許對抗告人於10,000,000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提出用以釋明準備處分名下財產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茲姑不論相對人是否有刻意以上開文書所載房屋各屬不同標的之委託價額用以誤導法院,惟觀諸上開文書,抗告人業已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公司銷售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區○○路美河市B3、B5-23F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足見,抗告人確有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意圖。再者,抗告人另於101年
7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 許秀玲 設定普通抵押權價額720萬元及附有流抵之約定,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亦證抗告人現確有對其現存既有財產為增加負擔之不利益處分甚明,是抗告人指摘本件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則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永中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家抗 字第 177 號裁定(101.12.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全 字第 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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