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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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抗告人 魏言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認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上開數罪併罰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6),與渠另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八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此四罪之犯罪時間緊密重疊,其施用毒品為低度犯行,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各罪僅因偵辦之警方不同,而先後於不同時間繫屬於不同法院,因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所犯施用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基於施用、販賣之各別犯意所犯之數罪,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可按,且所犯該二罪名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可言。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係任憑自己錯誤見解,漫詞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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