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77號抗告人 曾義權
曾喜松 曾喜材 曾喜星 曾宏凱 曾喜彩 曾喜炫 曾義本 曾喜青 曾義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華林 等6人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曾華林、 曾義鐘曾義鏘曾大軒 曾義德曾義昌 等6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
曾振湘 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曾振漳 於民國57年1月12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二分(約合586.8坪=1939.8375平方公尺)之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於立約日由買受人曾振湘付清全部價款,並偕同出賣人曾振漳於立約日踏明界址點交予買受人耕作。買受人曾振湘業於82年3月22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伊等之一曾義權分管耕作至今,另出賣人曾振漳更早於61年4月25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系爭土地。
嗣因出賣人曾振漳之土地持分比例之面積不足二分(實為566坪,較二分土地面積約少20坪),迄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284-2地號土地併同段284-1、284-3地號土地共三筆(土地面積合計共28,862平方公尺),因共有人之一 蕭素真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裁判變價分割確定,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2944號於101年3月8日實施拍賣,並於同年4月26日由第三人 江庭秀 以1億2,493萬8,000元拍定,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6月25日以桃院睛100司執三字第82944號函通知相對人,買受人已繳納相關案款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請相對人等提出帳戶資料俾利執行所得之案款匯入,顯見原法院不日即核發拍賣土地之分配款。職是系爭284-2地號土地中面積二分之土地,於拍賣價金839萬7,180元(計算式:124,938,000/28,862×1,939.8375=8,397,180)之範圍內,當屬伊等所應得之補償。伊等之一曾義權前於101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處理相關賠償事宜,詎相對人先後於同年7月24、25、26日收悉後均置之不理; 嗣伊 等再於同年7月30日向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復經調解不成立在案,足徵相對人受合法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而系爭284-2地號土地賣得價金中相對人僅有443萬6,336元,尚不足396萬0,844元(計算式:839萬7,180元-443萬6,336元=396萬0,844元),因此以相對人另持有之同段284-1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併為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又相對人多達6人,每人持分可分得之拍賣價金各百餘萬元,倘不先行扣押拍賣價金,待相對人分別向法院領取後,相對人恐將拍賣價金花用殆盡,伊等恐追討困難,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抗告人以現金或可供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將相對人等6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8294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不動產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966萬1,541元中於839萬7,1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曾振湘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曾振漳購
買系爭284-2地號土地,已給付買賣價金,惟因坪數不足,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法院裁判變價分割確定,已由原法院拍定待分配拍賣價金,則相對人自應補償抗告人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實測圖、原法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釋明(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73號卷第10至37頁),可知兩造繼承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因土地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後拍賣系爭土地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則抗告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就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
告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處理相關賠償事宜,詎相對人先後於同年月24、25、26日收悉後均置之不理;嗣抗告人再於同年月30日向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復經調解不成立在案,足徵相對人受合法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釋明(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73號卷第26至37頁)。經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後拍賣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26日拍定,抗告人曾義權於101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於文到五日內與本人協商該土地賠償善後事宜」,整份存證信函除提及「買賣價金3萬4,000元(以每甲17萬元計算)」外,未出現其他金額,未提及具體之請求賠償金額(存證信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73號卷第26至30頁),存證信函僅係通知相對人5日內與抗告人曾義權協商賠償善後事宜,並非催告相對人為給付,尚難因相對人無回應而認其有「受合法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又抗告人於101年7月30日聲請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其聲請調解書記載「...購入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0地號中面積二分之土地遭拍賣乙事,發生糾紛,呈請貴單位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聲請調解書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73號卷第35至36頁),亦難認為相對人有「受合法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㈢至抗告人所提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固認為倘
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然該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拒不給付貨款達2,300餘萬元,逾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相當比例,且無任何固定資產或不動產,前經其為假扣押執行,亦確認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已存在無資力之狀態,並提出催告相對人給付貨款之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相對人財產所屬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附件為憑(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觀本件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書,並非催告相對人為給付,已如上㈡所述,又本件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狀況,未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已存在無資力等狀態,尚難認本件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所載「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
扣押原因。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明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