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一年度台附字第四四號上訴人諾爾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正 被上訴人 邱志棠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者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邱志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諾爾布有限公司及陳宏正以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嫌,提起自訴,上訴人二人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此等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而上訴人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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