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聲請人 詹黃滿妹
詹招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 鄧富瓏 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年邁,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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