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睿謙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修正如下二、所述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林睿謙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二段與領航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領航南路一段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有騎乘於同車道之同向右後方 卓遵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卓遵宗因而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併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前外側脛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林睿謙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等語,惟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27頁及43頁),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卓遵宗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同一車道,然「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係適用於「兩車行駛於不同車道」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容有誤會,惟被告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行駛於同車道上告訴人間兩車並行之間隔,是被告之行為仍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至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金額以及賠償項目有差距,以致目前尚未談成調解之情狀;暨本件車禍中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以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9號被告林睿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謙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2段往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二段與領航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領航南路一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同向右後方卓遵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卓遵宗因而受有左側踝關節脫臼併左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前外側脛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遵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卓遵宗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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