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 梁麗華 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即被告所駕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車輛因對向車輛逆向駛入其車道而緊急煞車時,告訴人所騎乘之後車因安全距離不足而自後撞擊由被告所駕駛之前車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11
9、127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情形,應無過失,且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已知告訴人梁麗華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後,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小孩及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部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981號
被告蔡明諺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內側車道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豐路口時,因故緊急煞車, 適梁麗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麗華因而受有右臀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詎蔡明諺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明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與告訴人梁麗華發生碰撞,當時伊整台車輛都是工作用具及工作材料,伊因為煞車,工作用具及材料都往後車門撞,伊以為聽到的聲音是因車上的工具及材料往後門撞的聲音,伊煞車後會停在該處是因為伊轉頭看伊車輛後方之工具及工作材料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祥,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111年12月7日上午7時46分10秒許,被告車輛駛入中山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其車輛內播放廣播,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後,對向車道之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被告車道,接近被告車輛,畫面時間111年12月7日上午7時46分15秒許,被告為閃避對向逆向行駛之車輛緊急煞車,同時影片中出現一聲碰撞聲,且被告車輛上下晃動,被告煞車後,前方及右側車道完全無車輛,被告仍停在原處,未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11年12月7日上午7時46分42秒許,畫面中出現類似關車門聲響後,被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影片中被告煞車時僅有一聲碰撞聲,並無多樣物品碰撞聲,且案發當時車流量極大,被告倘有意確認車內物品,當可先停靠路旁,或回頭數秒後,儘速駛離,然被告卻停在原處逾半分鐘,導致其後方車輛需逆向閃避被告車輛後始得前行,被告所為顯異於常情,其辯稱不知有碰撞乙節,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經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本件事故當時被告係見對向車輛逆向而煞車,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故本件實難期待被告對於告訴人能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可言。從而,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署檢察官另予不起訴處分,故請貴院審酌依刑法第185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