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6號上訴人 張志偉 被上訴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限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