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垃圾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普濟堂」更正為「普濟堂之男廁前」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見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多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行紀錄,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是故被告雖自承將竊得之白鐵垃圾桶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價格出售,惟此售價與被害人主張之價值(7,000元)相差甚大,爰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竊得之物即白鐵垃圾桶1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60號被告黃志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與另犯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其他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普濟堂,徒手竊取該廟宇所有白鐵垃圾桶1個(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去,以推車運離。嗣普濟堂總幹事 邱益興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垃圾桶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