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枝茂選任辯護人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枝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枝茂與 陳延方 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枝茂前因公司股權問題而與陳延方有糾紛,江枝茂竟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夜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A屋)門外之大樓電梯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推拉陳延方,並掐扯陳延方脖子,致陳延方受有頭部挫傷、前腹壁挫傷與瘀青、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陳延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1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告訴人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㈡至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揮右拳毆打告訴人兩三拳等事實(偵卷第6頁、本院卷2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在自己住家即A屋聽到門外傳來叫囂聲,我開門一看,我不知道告訴人要發什麼神經要來A屋,我怎麼可能讓我的仇人進入A屋,我當然把他推開推到電梯門處;告訴人先背對監視器動手打我,我忍不住就揮右拳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稱為找尋其與被告之父親 江萬傳 於中秋節聚餐,因尋江萬傳未果方至A屋向被告探問,實則告訴人係為挑釁被告而前往A屋並試圖進入A屋,被告出於保護家中成員及防衛意思,以手阻擋告訴人逼近之腳步,故被告在A屋門口將告訴人往外推僅係避免告訴人闖入A屋之防衛行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3日始至醫院驗傷,故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院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97頁)。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如何對你為傷害行為
?)他一開門看到我的時候,他就出手推我、毆打,我就一直退到電梯口,他就繼續毆打,這些都有影帶可以作證。」、「(問:你有無辦法特定被告傷害你身體何部位?)頭、身體,影帶很清楚看到被告一直打我頭。」、「問: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是111年9月23日,你是在案發後3日才到醫院就診,是否如此?)是。」、「(問:診斷證明書記載你「頭部挫傷;前腹壁挫傷與瘀青5*5公分;右側腰部挫傷」,是否能說明這些傷勢如何造成?)我原本身體沒有任何受傷的部分,是長庚醫院醫師看診才出具證明,就是被告毆打我造成的。」、「(問: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意識清楚經 黃仁甫 醫師診視因被人打頭部及腹部需執行上述檢查及處置』、『與說明檢查後醫師會向其解釋報告結果』,是否表示腹部、腰部挫傷是由醫師診斷出來的?)是。」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並有長庚醫院110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1年9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953號函暨告訴人之急診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是長庚醫院之醫師依憑其醫療專業而以診視、實施物理檢查加以判斷告訴人確受有本案傷害,並非單憑告訴人之片面主訴為據。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一、【檔名:000000000.843724】、【影片時間00:00:00~00:01: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20/202120:33:08~20:34:33】錄影畫面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門外之大樓電梯前,錄影畫面右上方之電梯開啟中,一名穿著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藍圈處)自錄影畫面中間往錄影畫面左下方走去,後燈光亮起,A男站立於錄影畫面左下方,於影片時間00:00:1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20/202120:33:24一名穿著淺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B男,紅圈處)自錄影畫面左下方出現以雙手掐住A男之脖子往錄影畫面右上方之電梯口前進,A男以左手抓住B男右手抵抗,抵達電梯口後,B男放下左手,以右手掐住A男之脖子使A男站起於電梯與柱子間之電梯口。於影片時間00:00: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20/202120:33:33A男雙手自然垂下停止抵抗,B男以右手繼續掐住A男之脖子,後A男身體往下滑坐至地面,B男將手放開,A男坐於地板上。
於影片時間00:00:5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20/202120:34:02A男於地板上站起後以右手觸碰自己之脖子,復A男將手放下並往B男靠近,B男往其右邊看去且以右手掐住A男之脖子並往電梯門與柱子間推去,後A男抵抗。於影片時間00:01:1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20/202120:34:20B男以右手往A男頭部毆打一下,其後B男之雙手拉扯A男之雙手。於影片時間00:01: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20/2021
20:34:32B男以左手往A男頭部毆打一下。」、「二、【檔名:000000000.919980】、【影片時間00:00:04~00:0
0:2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20/202120:34:33~20:34:52】B男以雙手不斷的抓住A男之雙手不放,期間兩人一直在談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76、81至93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男為被告,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確有徒手掐扯告訴人脖子、毆打告訴人頭部,另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且拉扯位置位於告訴人腹部及腰部周遭部位,有此等影像截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之手部既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腹部及腰部,所謂挫傷係指被外力打到或撞倒產生瘀青紅腫之情形,足認被告以徒手毆打、推扯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⒊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查被告辯稱:我看到告訴人看了我身後的監視器一下,告訴人就忽然揮拳毆打我,告訴人知道我擋住監視器,所以告訴人毆打我的畫面很難被發現;告訴人背對監視器動手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86頁)。惟本案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又縱認被告抗辯告訴人先背對監視器動手打被告,被告才傷害告訴人乙節為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稱告訴人打你,你有無受傷?)沒有。」(本院卷第287頁),是被告既未成傷,其仍持續徒手掐扯告訴人脖子、毆打告訴人頭部,上開舉動均屬積極攻擊之行為,是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際,並不存在不法之侵害,堪認其出手之際,已有傷害之犯意,故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稱為找尋江萬傳於中秋節聚餐
,因尋江萬傳未果方至A屋向被告探問,實則告訴人係為挑釁被告而前往A屋並試圖進入A屋,被告出於保護家中成員及防衛意思,以手阻擋告訴人逼近之腳步,故被告在A屋門口將告訴人往外推僅係避免告訴人闖入A屋之防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110年9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告訴人前往你住處的時候,只有你一人在家或有其他人在家嗎?)當天沒有,因為我的小孩正好出去買東西。」、「(問:你打開門之後,告訴人有踏進去你家裡嗎?)沒有,他沒有進到我家裡,我打開的時候他出現在我門口,因為我們水火不容很久,我很訝異他為何想試圖進入我們家。」、「(問:你方稱告訴人沒有進入你家裡,你如何知道他要進入你家裡?)他來找我,撞我的門不進入我家,難不成他要面壁思過嗎。」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又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並未攝得告訴人有試圖進入A屋之動作,反係被告走出A屋後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一情(本院卷第75至76、81至93頁),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關係長期不睦,僅憑主觀上臆測被告當日前來之目的係為進入A屋,客觀上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站立在A屋門口,並無踏進或闖入A屋之舉措,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開啟A屋大門後,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倘若不歡迎告訴人,被告大可逕自關上A屋大門或報警處理,是以,姑不論告訴人前往A屋之目的是否為找尋江萬傳,均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傷害告訴人。況且本案案發當天僅有被告一人在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87頁),自無被告辯稱有出於保護家中成員之必要性。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㈢至於被告聲請將本案監視器畫面與110年10月18日中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錄影畫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 沈勝昂 教授對於告訴人於本案監視器畫面反應行為進行鑑定,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過程中雙手全無反抗自然垂落,與一般人自我防衛之機制相異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惟被告之傷害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述,其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並無關連,顯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9頁),其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徒手毆打、推扯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曾耀緯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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