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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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依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屬於定期驗尿人口,然因未驗尿,經員警上門查訪後,主動交付毒品並主動同意員警檢查以及採尿,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於警詢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為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係其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剩(見毒偵卷第103反面),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7554公克,淨重1.2602公克,驗餘毛重1.2552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57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7554公克),另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各1紙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家豪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柏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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