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美蓮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美蓮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613,002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6號)。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自113年10月起任職於天堂鳥樂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堂鳥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10月實領薪資15,949元、11月實領薪資17,4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50,717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評估上開車輛不足清償,不足額為1,350,717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其113年10、11月實領薪資15,949元、17,4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13、115頁),聲請人10月份之薪資所得,因遇有3日颱風假而扣薪,屬情況特殊,則該月份應不予採計,則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固定領取之底薪15,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17,4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故應可採認。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7,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32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17,400元-17,076元=324元】。
三、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575,372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股票價值3,613.5元(詳本院卷第99頁)。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12月3日函覆聲請人於同年8月28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316,572元(詳本院卷第61頁)。惟聲請人自領取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已提領僅餘1,56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專戶)存摺影本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7頁)。嗣聲請人陳報該筆資金之用途,其中245,000元作為聲請人之子 黃書韋 與人合夥開設健身房之資金、4萬元用於支付裝置假牙、另繳納2筆1萬元之會錢,1萬元用於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詳本院卷第173頁)。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債務人須展現其誠意、盡其所能清償債務,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始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故聲請人既積欠高額債務並提出聲請更生,如有多餘資力金額自應優先清償予債權人而不得用於投資、借貸、贈與等其他用途。是以,本院仍認上開投資健身房之資金245,000元、會費2萬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2,306,759元【計算式:2,575,372元-3,613.5元-245,000元-2萬元=2,306,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324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593.3年(計算式:2,306,759÷324元÷12個月=593.3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調解卷第37頁),現年60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298,231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2
187,89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5頁)
3
646,54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9頁)
4
91,99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3頁)
5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350,71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5頁)
合計
2,575,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