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玫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玫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郭玫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與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5千元)。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類型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相差僅數日,被害人數合計3人,被害金額合計48萬5千元,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暨其對本院徵詢意見之函文迄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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