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2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宗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大埔事業區第225林班地(衛星座標為X:223467、Y:0000000),係屬農委會公告為編號1917土砂捍止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在保安林地內,不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1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莊嘉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第225林班地,將該林班地內原遭不詳人士砍伐裁切後放置地面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2塊徒手搬至上開車輛上,以上開車輛作為搬運贓物之設備,竊取得手後即駕車下山,合計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塊【總重99公斤,材積共計0.09立方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540元】。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林宗賢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上揭牛樟木2塊行經嘉義縣○里○鄉○○村○道台18線公路59.3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揭牛樟木2塊(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巡視員 何文義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有扣案之牛樟木2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責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3月19日 嘉奮政 字第1015401754號函暨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大埔區第225林班遭伐被害位置圖、盜伐照片、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4月
17日嘉政字第1015105312號函暨檢送之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前述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大埔事業區第225林班地(衛星座標為X:223467、Y:0000000),係屬農委會公告為編號1917土砂捍止保安林地等情,有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4月17日嘉政字第1015105312號函暨檢送之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被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2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木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又本案被告在上開地點盜取之牛樟木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無論查獲地點是否竹林叢生,抑或風倒多年之殘存樹頭,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前述牛樟木2塊,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按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依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加重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以上開竊取地點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大埔事業區第225林班地(衛星座標為X:2234
67、Y:0000000),係屬農委會公告為編號1917土砂捍止保安林地,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稱本案有自首情形,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並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至偵查犯罪機關如何發覺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因個案情節不同而異,並無一定之模式、方法或次序可循。故行為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應由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不能以警察機關之移送書記載「自首」為斷,法院亦不得自行認為偵查犯罪機關應依如何之線索、資訊、方法、次序查詢犯罪嫌疑人,始能認定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上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塊遭警查獲乙事,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巡官兼所長湯振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所接獲電話密報,在○里○鄉○○村○道台
18線59.3公里地方攔查,查獲被告,當時我們是巡邏車攔查,攔查時,請被告下車,我們有要求被告把車門打開,被告也很配合打開車門及後車蓋,被告後車門打開後,我們就聞到濃濃牛樟木味道,我們就看到牛樟木」;「(你們攔下被告時,在尚未檢查之前,被告是否有告訴你們有偷牛樟木?)沒有。」;「當初我們接到電話,知道是一部賓士車及車牌號碼,所以我們在59.3公里處設攔截點,車牌號碼的英文字母不曉得,僅知道是賓士車、前面的阿拉伯數字及車子顏色。」;「(你在設攔截點之後,有攔查幾部車子?)設攔截點後,並沒有發現有其他任何賓士轎車,當時只有攔截到被告的賓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證人湯振章上開證述,本案是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接獲電話密報檢舉,再依檢舉內容所指稱之車輛廠牌、車牌號碼及車輛顏色,在嘉義縣○里○鄉○○村○道台18線59.3公里地方攔查並查獲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方攔查時配合打開車門及後車蓋,惟卻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形,且揆諸上揭說明,員警在對被告攔查之前既已接獲檢舉並鎖定特定車輛進行攔查,對駕駛該車輛之被告已有合理懷疑其涉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即可認定為已發覺,故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前即自行向警方供出持有牛樟木2塊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六、上訴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獲利僅數千元,且為家庭之重要成員,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2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而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其犯罪情狀觀之,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亦無對被告科以法定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
七、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未婚,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餘元,父母健在,分別60歲、58歲,母親並無工作,父親罹病,兄姐均已成家在外等家庭生活狀況;其為圖私利,以使用車輛之手段,於國有保安林地竊取牛樟木,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情形,扣得之牛樟木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3,100元,就被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2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為11,540元,被告犯行,除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外,並應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本件個案一切情狀,併科罰金為23,100元(11,540元X2倍=23,080元,罰金:新臺幣1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主動向警供出其持有牛樟木、符合自首情形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及量刑不當,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且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量處被告前揭刑度,應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