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上訴人 簡長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簡長富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僅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有正當工作,可否給予緩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其有心悔改,已自費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且雙親年邁,由其負擔家計,請從輕量刑等語而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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