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他人蒐集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即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此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8年10月17日16時許,以電話連絡丙○○,佯稱:汝先前在PCHOME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以免日後遭按月扣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匯入甲○○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98年10月17日某時許,佯為PCHOME購物中心之員工,撥打電話予乙○○,詐稱:汝先前在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5分許,將29,988元匯入甲○○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確有向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未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亦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是銀行通知才知道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丙○○、乙○○之工具,而被害人丙○○、乙○○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證述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5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卷第4、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8年10月30日南存字第0980282號函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9、22至24頁、同上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丙○○、乙○○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詐術,分別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17日,各將29,988元匯入該帳戶。
(二)被告雖空言否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亦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惟金融卡必需輸入設定之密碼,方能在自動櫃員機從事各項交易,且金融卡密碼至少有6個數字,除帳戶所有人刻意告知外,一般人實無從任意窺探得知,或憑藉運氣即可輸入正確之密碼,是使用金融卡者,如能正確輸入密碼,當可推定係由帳戶所有人告知無疑。況衡諸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必以向本人買受或租借或其他確係出於本人自願等方式,以取得人頭帳戶,豈有可能使用非出於本人自願之方式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倘未能確認係出於被告之同意,顯無可能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使用,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其提供予他人使用,殆無疑義。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大專畢業且逾35歲之成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34號偵查卷第7頁),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丙○○、乙○○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關於丙○○被害部分之事實,然此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被害人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使被害人丙○○、乙○○各受有29,988元之損失,實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