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上訴人 林岳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又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林岳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之連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附表編號三至五之連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附表編號六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七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合法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一年三月八日死亡,有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以鹿戶字第一0一0000八五三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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