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長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提起上訴,並於101年1月31日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以:被告所涉二罪可以分開執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判決過重,被告有正當工作,可否給予緩刑,讓被告負起家中經濟責任云云。
三、惟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係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侵害他人權益,而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上開判決,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故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說明之量刑部分,泛稱: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且有賴被告負擔家中經濟,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其上訴顯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