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98年7月22日起,擔任址設臺中縣○○鎮○○路○段○○○號「金優(紅豔)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 陳婉萍 為該店內服務小姐。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起訴書贅載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店內,媒介、容留陳婉萍與男客 王吉祥 為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每節30分鐘全套性交服務新臺幣(下同)2,300元,店家即甲○○從中抽取4成之款項以營利,其餘款項則歸小姐所有。嗣於98年11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實施臨檢,當場在該店內2樓203號房內查獲全裸正躺在美容椅休息,而尚未及與陳婉萍進行性交行為之王吉祥,並扣得陳婉萍所有已拆封之保險套1盒(27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8年7月22日起擔任「金優(紅豔)美容坊」之負責人,並於98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帶領男客王吉祥至該店203號房後,通知服務小姐陳婉萍前往該房為男客王吉祥服務,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實施臨檢,而於該房內扣得保險套1盒(27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男客王吉祥,亦未告知全套性交易2,300元、半套性交易1,500元,係為警查獲後,伊至警詢時,方知悉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服務小姐陳婉萍於警詢時證述:
伊於98年7月至紅豔(金優)美容坊工作,員警於98年11月
3日晚間9時50分前往該店實施臨檢時,當時在203號房之男客王吉祥係由甲○○帶領至包廂內,介紹伊至203號包廂替男客王吉祥服務,而員警在203號房所查獲之27個保險套,係伊準備要為男客王吉祥服務所留下,從事性交易代價為全套2,300元,時間以30分鐘計算,但伊進入203號房時男客王吉祥正在洗澡,所以還沒有談論性交易信息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98年7月份開始在紅豔美容坊工作,每月5號領薪,沒有底薪,薪資採抽成制,公司4成,伊6成,每月約可領5萬元左右,員警在203號房查獲之27個保險套,係伊想要幫男客王吉祥做全套性服務,全套性服務代價2,300元,30分鐘1節,因此才帶到203號房放置,但尚未及使用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
7至8頁),核與證人即男客王吉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進入紅豔美容坊,伊係第1次前往該店消費,由現場負責人甲○○向伊介紹,伊主動詢問有無性服務,甲○○告知全套2,300元、半套1,500,並帶領伊前往2樓203號房,伊進入該房後,即先到浴室洗澡,洗完澡後,因伊有喝酒就全身赤裸趴在美容椅上休息而睡著,尚未與小姐完成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就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媒介、容留男客王吉祥,與服務小姐陳婉萍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3頁),並有已拆封之保險套1盒(27枚)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陳婉萍亦於警詢時證稱店家
不准小姐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被告並不知其從事性交易,此為其個人行為云云。惟查:⑴男客王吉祥於進入紅豔美容坊時,係由被告帶領其進入2樓203號房,被告並向王吉祥介紹全套性交易價格2,300元、半套1,500等情,業據證人王吉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證人王吉祥與被告並無怨隙,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證人王吉祥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證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亦證述:伊進入203號房時男客王吉祥正在洗澡,所以還沒有談論性交易信息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吉祥既係第1次至該店消費,且陳婉萍復尚未與其論及性交易信息,是倘非被告於帶領王吉祥進入包廂前,告知性交易之方式及對價,王吉祥豈能明確證述該店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2,
300元,而與證人陳婉萍所證全套性交易之對價為2,300元乙節完全一致?足證證人王吉祥前開證詞,應為真實,自可採信。則依證人王吉祥前開所述,被告抗辯未媒介、容留性交易,亦不知小姐從事性交易服務云云,已難採信。⑵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於帶領王吉祥進入203號房時,要王吉祥先洗澡等待小姐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證人陳婉萍於警詢時亦證述:甲○○介紹伊至203號包廂替客人王吉祥服務,該包廂內之27枚已拆封之保險套係伊進入包廂時所放置,要幫男客王吉祥服務所留下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
9頁),則倘該店之營業項目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僅有背部刮痧、臉部美容、去角質而已(見本院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又何需要求男客王吉祥於進入包廂後即先行進行全身沐浴?且 陳婉庭 又焉有攜帶保險套進入包廂,並將之留置於該包廂內以備替男客王吉祥服務時使用之必要?⑶再者,該店店門原係上鎖,不能直接打開,須客人走到大門前等待,再由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在店內檢視後,始會幫客人打開大門等情,亦據證人即本案實施臨檢查獲當日在該店2樓205號房內消費之男客 吳秋杉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如該店未從事不法之色情交易,而僅係提供一般刮痧、美容服務,則被告何有將該店入口大門自內上鎖,並檢視客人身分後始開門放行之必要?⑷尤其,被告身為上開美容坊之負責人,對該店業務之經營模式,自有決定及主導權,對於陳婉萍在該店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情,實難諉為未授權或不知情,否則,陳婉萍焉有可能不怕被告知情,而自作主張在該店內進行性交易?綜此,足認被告確有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意及行為無疑。證人陳婉萍證稱被告並不知情,性交易為其個人行為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有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係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為犯行助長社會淫風,危害善良風俗,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歷時亦非久遠,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已拆封之保險套1盒(27枚),雖係預備供男客王吉祥與小姐陳婉萍從事性交易使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陳婉萍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婉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復因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31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