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TEX-八二五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成功東路口,因「駕駛人配合警方做吹氣酒測含酒精濃度值為○.五八MG/L」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永成北路一五八巷二十六號六樓」戶籍址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繳納、繳送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本案酒駕違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五萬元,原處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規定,為此請求罰鍰請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因上揭違規事件遭原處分機關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嗣該裁決書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六樓」為送達,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即將戶籍自「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六樓」遷出,而遷入「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七之九號二樓」至今,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八樓」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受處分人之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對受處分人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前之戶籍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六樓」為送達,該送達因不合於對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為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則本件因原處分機關就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而不生異議期間之起算點,然受處分人既已知悉裁決書內容,依照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但書,本得於裁決書合法送達前提出異議,故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四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繳交處分金五萬元,而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已支付上述緩起訴處分金,且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附卷可稽。則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僅係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從而,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受處分人實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亦同此結論)。
六、又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無違,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