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上訴人 林盈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一0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盈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黃色液體其上已有白色結晶,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認上訴人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至純化階段而達可供施用,應屬未遂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