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守謙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葉陳淑貞 告訴被告葉守謙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