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任良
詹麗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251號、110年度偵字第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任良、詹麗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6行「台新銀行ATM交易明戲單」,應更正為「App轉帳紀錄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45251號卷第23頁)」;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9年9月22日12時6分」、「109年9月22日12時8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將被告陳任良申辦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被告陳任良所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李 權剛 、告訴人曾 泰祥 、林 宏豐 、 何敏 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任良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被告詹麗親前因於108年12月間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2人為能順利申請貸款,竟率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圖由對方製作不實資金進出紀錄、美化帳戶以利核貸,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220萬6,900元,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暨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李權剛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兼衡渠等教育程度(被告陳任良為大學肄業、被告詹麗親為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被告陳任良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2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51號110年度偵字第8689號被告陳任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麗親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良與詹麗親前為夫妻,渠等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人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城市商旅之大廳內,將陳任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治」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文治」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李權剛等人詐騙,致李權剛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任良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李權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泰祥 、 林宏豐 、 何敏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任良、詹麗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權剛、告訴人曾泰祥、林宏豐、何敏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被告陳任良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陳任良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權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交易明戲單、和解書、告訴人曾泰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相關說明、告訴人林宏豐提供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網站、LINE帳號翻拍照片、告訴人何敏玉提供之交易查詢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任良、詹麗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將被告陳任良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交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李權剛與告訴人曾泰祥、林宏豐、何敏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秉林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李│109年9│詐欺份子以交友軟體│109年10月7日│6,900元│││權剛│月初│Tinder暱稱「Vanessa│15時59分許││││││」與李權剛聯繫,佯稱邀│││││││約李權剛投資虛擬貨幣、│││││││期貨云云,致李權剛陷於│││││││錯誤│││├───┼────┼────┼───────────┼───────┼───────┤│2│告訴人曾│109年9│詐欺份子以通訊軟體│109年9月22│5萬元│││泰祥│月22日19│LINE暱稱「Mick軒-策│日19時52分許│││││時52分│劃」與曾泰祥聯繫,佯稱││││││許前某時│邀約曾泰祥加入一對一投│││││││資專案云云,致曾泰祥陷├───────┼───────┤││││於錯誤│109年9月22│5萬元││││││日19時54分許││├───┼────┼────┼───────────┼───────┼───────┤│3│告訴人林│109年8│詐欺份子以交友軟體│109年9月23│10萬元│││宏豐│月24日某│Wedate暱稱「娟兒」與│日18時6分許│││││時│林宏豐聯繫,佯稱邀約林│││││││宏豐加入MaxTOUCH網│││││││站,參加導師專屬課程投├───────┼───────┤││││資云云,致林宏豐陷於錯│109年9月23│140萬│││││誤│日19時19分許││││││││││││││││││││├───────┼───────┤│││││109年10月4日│50萬元││││││18時54分許││├───┼────┼────┼───────────┼───────┼───────┤│4│告訴人何│109年6│詐欺份子以交友軟體探探│109年10月10日│10萬元│││敏│月29日17│暱稱「 王浩威 」與何敏│0時14分許│││││時30分│聯繫,佯稱邀約何敏加││││││許│入網站投資云云,致何敏│││││││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