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寬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6號、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寬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寬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
號之關山鎮農會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由該超市店員 溫雅竹 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樂活公牛特級紅酒、金門高粱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均已發還】,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手提之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未結帳而離去。嗣溫雅竹盤點發現上揭商品短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9月4日上午7時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止,在址
設臺東縣○○鎮○○路000號之政利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由該超市店員 林秀春 所管領、放置在該商品貨架上之染髮劑2個(價值共計378元,已返還)、洗髮精2瓶(價值共計230元,已返還)、明星花露水2瓶(價值共計420元,扣案後已發還)、泡茶壺1只(價值共計320元,已返還),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背包中而竊取得手,嗣於結帳時,未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取出一併結帳,旋即離去。嗣林秀春盤點時發現上揭商品短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寬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雅竹、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一㈠竊取麥卡倫威士忌、樂活公牛特級紅酒、金門高粱酒各1瓶之犯行及上開一、㈡竊取染髮劑2個、洗髮精2瓶、明星花露水2瓶、泡茶壺1只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竊盜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如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次)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次)、4月、3月(共2次)、2月,其後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罪刑部分則未經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之刑期,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嗣並入監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先前尚有多次僅判處拘
役之竊盜犯行,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詎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恣意在超市內竊取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案此2次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離婚、待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106號卷第4頁、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普通竊盜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麥卡倫威士忌、樂活公牛特級紅酒、金門高粱酒各1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竊得之明星花露水2瓶,經警方循線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溫雅竹、林秀春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3106號卷第12頁、偵3107號卷第12頁),而告訴人林秀春經本院電詢確認被告其他竊取物品之歸還情形後,亦表示其他遭竊物品被告已有歸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本案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