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潔指定辯護人蘇銘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2號、12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宇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原交附民字第二十三號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
一、楊宇潔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晚間某時許,先後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住處、海濱公園、臺東縣東河鄉新蘭漁港,分別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故酒後駕車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乘客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某時許,自臺東縣○○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搭載張 素華 、 黃庭芳 、 吳嘉芳 、 林佳彥 、 陳偉倫 (楊宇潔對黃庭芳、吳嘉芳、林佳彥、陳偉倫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等人,沿臺東縣臺11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公路147.7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沿車道行駛,不得偏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情況,操控不當,駛出車道撞及右側擋土牆,致 張素華 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往台東馬偕醫院,仍於同年月15日3時21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楊宇潔於同年月15日3時26分許,經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警委託該醫院對楊宇潔抽血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1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再將血液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9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華之母 李妙賢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楊宇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素華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相字卷第181至184頁、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159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妙賢、證人即車上乘客黃庭芳、吳嘉芳、林佳彥、陳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字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3、25至27、29至30、129至133、137至139、145至15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1紙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0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相字卷第39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9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9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操控不當,撞及右側擋土牆,致車上乘客即被害人張素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則其自有過失甚明。故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三)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同此旨)。查被告於110年3月14日晚間某時許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翌(15)日凌晨某時許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乘客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以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導致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本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於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因傷而意識不清而無法陳述,已由證人黃庭芳、吳嘉芳、林佳彥指認被告為行為人,可認警察有上揭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即屬已發覺被告之犯行,因而認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之供承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觸犯刑法者,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素行 尚稱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且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李妙賢調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3號調解筆錄確認(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復經告訴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重罪,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如科以刑法第185之3第2項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更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終不慎自撞路旁擋土牆,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肇事過程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就學成績良好並有多項體育競技賽事之獲獎紀錄、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至117、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本院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291偵卷第33頁=相字卷第45頁2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1291偵卷第35頁=相字卷第47頁3東檢相驗屍體證明書1291偵卷第37頁=相字卷第141頁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291偵卷第39至40頁=相字卷第31至37頁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291偵卷第43至47頁=相字卷第39至43頁6ARX-5603事故車座位圖1291偵卷第49至53頁=相字卷第61至63頁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91偵卷第67頁=相字卷第99頁8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291偵卷第69頁=相字卷第101頁9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291偵卷第71至73頁10現場照片77張1291偵卷第75至113頁=相字卷第65至98頁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5.19刑鑑字第1100028656號鑑定書1252偵卷第7頁、第75頁1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5.25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90308號函1252偵卷第13頁1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252偵卷P1514臺東縣警察局110.6.4東警鑑字第1100023382號函1252偵卷第21頁15台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252偵卷第23至63頁16酒精濃度換算表1252偵卷第65頁17東檢公務電話紀錄單1252偵卷第71頁18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5頁、第11頁19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103頁20職務報告相字卷第119頁21張素華刑事相驗照片相字卷第201至205頁22東檢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219至237頁23東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24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11至15頁25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字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