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坤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1號、110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坤明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周友林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始日起算第一至二十個月內,分十期給付完畢,即於每兩月之第二個月末日前,均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周友林指定之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戶【戶名:周友林;帳號:○○○○○○○○○○○○○○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鄭坤明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竟仍為賺取不法利益,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或其按指示利用該帳戶所屬簽帳金融卡(即於帳戶餘額充足之前提下,直接由金融機構圈存消費款項以行支付)進行網路刷卡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提供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客服」,作為他人款項匯入帳戶,並待「客服」或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對周友林、 梁文星陳永星 (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再按指示於如附表「代刷卡儲值時間」欄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登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管領權限之特定網站會員帳號,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PayPal」,利用本案帳戶所屬簽帳金融卡進行網路刷卡儲值(下稱代刷卡儲值),而以此變更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詐得款項為特定財產上利益之方式,實質上將該等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鄭坤明則因而獲有外幣匯率溢價(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高於「PayPal」匯率計算之金額供代刷卡儲值,所生溢價即為鄭坤明不法報酬)經估算合計為5,976元(詳後所述)之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周友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永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37至138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955號函(暨附件)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1號偵查卷宗第73至86頁)、行動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045號偵查卷宗第9至8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85至156頁)及如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便僅有間接之聯絡,甚或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有所不同,均包括在內;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以集團性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要旨、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判決理由參照);末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雖均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等匯入遭詐款項,併代刷卡儲值,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參以取得贓款方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為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則被告以代刷卡儲值之方式,實質上將該等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自核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應該當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要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均係按指示代刷卡儲值,而將被害人等所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變更為特定財產上利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製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並使該贓款之本質有所變更,復致流向不明,足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俱應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併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洗錢罪。再:①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均應論以幫助犯,然此認定有所未妥,業經本院說明在前,且僅於犯罪型態有所差異,於基本法條適用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理由參照);②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3部分,客觀上固均有多次代刷卡儲值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序上之關連,更係侵害單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③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基於同一(接續)代刷卡儲值行為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所犯各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己身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之。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院自應俱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所為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更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尤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本院按:其中證人梁文星業就損害賠償部分表示:錢的部分伊認為要不回來,自己認賠等語明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爰不納此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本件所犯顯係基於從屬之地位,不具主導性,加以被告自被害人等遭詐款項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均非鉅額,合計復未逾萬元(詳後所述),是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割草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2頁)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認其本件所犯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其本件犯行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證人周友林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至於證人梁文星、陳永星所受損害部分,因:1、證人梁文星業供 陳無庸 索賠之旨如前;2、證人陳永星經本院多次寄送傳票或電話聯繫後,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聯繫無著,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各2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3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1頁、第75頁、第55頁、第83頁、第43頁、第53頁、第81頁)存卷可考,是本院自無必要或無從為同命被告向證人梁文星、陳永星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附此指明。
(五)沒收查被告因本件所犯均獲有犯罪所得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138頁)明確,固堪認定;然本院核被告實際獲得金額幾何,尚乏事證以資辨明,是於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犯罪所得平均約係每5萬元可獲8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後,估算其自證人周友林、梁文星、陳永星所匯入遭詐款項各獲有480元、3,992元、1,504元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即依證人周友林、梁文星、陳永星所匯款項乘以被告前述獲益比例【即
1.6%】,併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手段匯款時間、金額代刷卡儲值時間證據暨其等出處罪刑沒收1周友林自108年10月30日起,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友林,並以虛假身分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方能見面、可協助取回先前遭詐款項云云,致周友林陷於錯誤。周友林於109年3月22日13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109年3月22日21時4至6分許間①證人周友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555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14至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32頁)。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警一卷第33頁、第34至36頁)。鄭坤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梁文星自108年9月2日起,接續利用行動電話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文星,並以虛假身分佯稱:需先儲值方能見面、可協助取回先前儲值款項遭云云,致梁文星陷於錯誤。梁文星先後於108年12月30日16時1分許、16時3分許、109年1月7日18時26分許、18時53分許、109年1月8日10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10萬元、3,500元、3萬元、2萬元、9萬6,000元。108年12月30日18時24分許至翌(31)日17時37分許間、109年1月8日12時18分許至翌(9)日11時20分許間①證人梁文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61號偵查卷宗【下稱宜檢卷】第1-4至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各1份(宜檢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1頁、第12至20頁、第18頁)。③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份(宜檢卷第17至18頁)。鄭坤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永星自109年3月16日14時36分前某時起,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永星,並以虛假身分佯稱:需先儲值保證金方能約會、可協助取回先前儲值款項云云,致陳永星陷於錯誤。陳永星先後於109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109年3月21日13時9分許、109年4月1日16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萬5,875元、3,450元、6萬4,687元。109年3月16日19時48至51分許間、109年3月21日21時4分許至翌(22)日1時47分許間、109年4月1日17時10至14分許間①證人陳永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757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8至1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emegride」社交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警二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21頁、第22頁、第16頁、第25至41頁)。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警二卷第42頁)。鄭坤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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