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炎讚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張絲淳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炎讚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曾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該案於109年2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於109年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9號卷宗(下依序分稱清算卷、執行卷)審閱查核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渠等意見略述如下:
㈠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未表示意見。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9頁、81至85頁)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商銀 )表示:不
同意免責。債務人自95年迄今無任何還款紀錄,於本件清算程序亦未清償任何款項,又檢視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表,有不少是沒有必要之奢侈、浪費支出,另請鈞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依債清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至得聲請法院免責之數額,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觀
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曾密集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還款,顯見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試探是否可免除欠款,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應予不免責。又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134條第4款規定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依
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或隱匿財產,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8款規定之情形。另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帳戶金流, 俾利 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133條及13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債務人之債務型態,除於本行之信用卡外,尚有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恐有滿足個人物慾而消費,俟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即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清算,將所負債務轉嫁債權人。故如准債務人免責,無異鼓勵債務人恣意消費,而藉由消債條例免除債務,將造成信用緊縮社或經濟動盪,請鈞院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㈧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已高齡77,無業而無固定收
入,名下無值錢財產,伊所有之勞保已於92年領取,用於清償投資失利虧損且早已用罄。又債務人自獲清算程序裁定後,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960元、三個月一次之健保補助1,662元外,無其他收入,且國民年金屬社會保險一環,並非固定收入。況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7,313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元、健保費554元、手機費609元、醫療費50元,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僅憑上開補助,實入不敷出而需子女扶養始能維持生活。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板信商業銀行596股股份,但依其最近2個月買賣價位均價行情,賣均為7.37元,故價值估約4,393元,但該股份變賣困難縱然處分亦不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費用,而經鈞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從而債務人應無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209至210頁)
五、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
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是本件應以109年10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且本件聲請清算前兩年為「107年2月27日至109年2月26日止」,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10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至今,因已
高齡77歲,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960元、三個月一次之健保補助1,662元外,無其他收入等語,業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6日保普老字第110600355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592944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05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另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7,313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元、健保費554元、手機費609元、醫療費5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07至109、209頁),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其所列各項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即109年5月7日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960元、每三個月一次之健保補助1,662元,顯已不足支應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規定之事由,當無疑義。
㈡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07年2月27日至109年2月26
日止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有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且債權人上海商銀所提92年10月21日至95年1月9日92年7月16日至108年11月6日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至52)、富邦銀行所提94年11月12日至95年12月26日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玉山銀行所提95年11月23日至96年1月13日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臺灣銀行所提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及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經核均非於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內所為之消費支出,是本件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⒊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固稱: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
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其應有消債條例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業已陳明其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及3個月一次之健保補助等語,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收入存在,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亦未提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⒋末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相當事證,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