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71、7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1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本件不另論累犯。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與其友 葉昭延 (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妻 江藝穎 (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搭乘葉昭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市區時,恰遇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左近,葉昭延因誤認乙○○係日前騷擾江藝穎之人,遂尾隨乙○○行駛至臺東縣○○市○○路000號「松夏大飯店」前,丙○○與葉昭延、A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分持棍棒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側尺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昭延、江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葉昭延及A男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葉昭延及A男雖於近午時分,在飯店騎樓毆打告訴人,然其等下車毆打告訴人僅十餘秒,旋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期間無其他民眾走避、躲閃之情事,亦未見波及周邊商家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憑,可見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呂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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