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75號原告 薛俊福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理樂 律師被告薛 吳玉娟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30日結婚,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住所)。詎兩造婚後常因家務事吵鬧,於80年間,被告曾因原告發現其未經原告同意取走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惱羞成怒自後拉斷原告所戴項鍊;俟兩造於89年間分房迄今,被告並於89年間向原告表示離婚之意;再被告不尊重原告之宗教信仰,動輒引用其信仰之教義訓斥原告,以不堪入目之文字發洩其不滿或意見,且藐視原告之祖先,於其手寫予原告之書信、原告父親所立財產分配之字據、系爭住所之玻璃帷幕等處書寫:僚人僚語、獠父獠子、敗家顯己、喝尿吃屎、獠父獠言、婊言婊語、獠哉誌異、叨婆獠公、世紀毒害、猾客兄、繭妓女、家賊等侮辱字眼,對原告及原告之原生家庭背景充滿厭惡、攻擊與侮辱。嗣兩造為維持婚姻,於108年4月17日簽立協議,約定:
信仰不妨礙家庭、互不干涉。不提過往及不追究所有過往不愉快事情。不可互相惡言相向,不口出惡言等,且原告已斷絕與婚前認識之異性友人之聯繫,無任何逾矩行為,但被告依然故我,於109年1月12日傳送:「孽、獠言、死人當神、起誓咒詛過的繭妓女當淑女、嫖月餅的診所、家賊+難民+自炫小聰明」、「不要在這裡點香!!!免得大便塗抹」等語;於109年1月農曆春節期間,將原置放在系爭住所客廳之原告父親所留書法乙副、兩造結婚照片及全家福照片等紀念物品全部移走,並在原告父親遺照旁以白紙書寫「移開敗敗」、「獠公孽」(原告姓薛來自寮國)等侮辱文字,甚將白內衣覆蓋在原告父親遺照上;嗣於109年12月間書寫載有:
「只要在家燒香,那麼就以$200向您買的口罩,包尿、屎、唾液掛著帶上,並且公佈臉書上,威風凜凜的叨獠……新時代獠哉誌異,薛家鴻門大享宴」等語之紙條予原告,致原告人格尊嚴及信仰自由受到難以挽回之侵害及恐懼,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重大事由應負較大之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姻無任何破綻,蓋兩造結婚數十年,關係向來融洽,且與子女感情極其和睦,兩造均已成為祖父母,雙方間或有言語摩擦,但為一般夫妻間存在之情況,若執一般夫妻間之口角認以為婚姻之破綻,不啻每對夫妻均得主張離婚。被告固不否認有拉斷項鍊,但否認有毆打原告頭部,且此為30年前發生之事,被告已不記得原因為何;因原告有外遇,被告深覺原告先人不應看到原告如此背叛婚姻之行為,方將照片移走、以衣服遮住原告先人照片;被告並無書寫任何侮辱性字眼,僅為一般陳述,僅說明原告外遇,終將導致敗家,屆時全家要跟著遭殃;原告過去每每以離婚要脅被告,且常以言語企圖影響或刺激被告,為了外遇女子對被告冷嘲熱諷,有時被告確實心情承受不住,方有文字抒發對於原告行為的反感,認為原告不尊重被告,才有提及離婚之書信,且可證原告確實為遂其個人不忠實的情感,而給予被告精神上壓迫,縱兩造曾寫過離婚協議書,但終究沒有完成,亦可證雙方對於此婚姻仍願意共同經營努力;兩造不同房係因原告當時腿受傷,表示需要靜養,認被告打呼太大聲,故被告為讓原告充分靜養,同意分房,但年紀已大之夫妻不同房並非罕見,不同房絕非婚姻之破綻,反而可能是互相體貼之表現;縱鈞院認兩造婚姻有破綻,亦肇因於原告長期與訴外人 劉菲萍 外遇,自71年起即斷續暗地裡交往,被告於
107年間從原告手機中發現原告與劉菲萍的對話,已超過一般正常友人關係,被告選擇忍受原告的背叛,仍希望原告能回歸家庭,不願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73年9月30日結婚,同住在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且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常因家務事吵鬧,於80年間被告曾因其
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取走1萬元,而惱羞成怒自後拉斷其所戴項鍊,俟兩造於89年間分房迄今,被告於89年間向其表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斷裂之項鍊照片、被告書寫之離婚協議書及文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拉斷項鍊、自89年間起分房迄今、書寫前揭離婚協議書及文書等情,雖辯稱:已不記得拉斷項鍊之原因,分房係因原告表示受傷需要靜養,因對原告言行反感而書寫上開文書以抒發心情等語,惟被告於80年間確實因兩造間之爭執而拉斷原告所戴項鍊,此舉已見兩造間婚姻感情已生裂痕,俟兩造自89年間起分房,迄今已逾20年,被告並於89年4月13日親自簽名書立離婚協議書,載以:「薛俊福、 薛吳玉娟 終止婚姻關係」等語,及分別於同日、89年5月1日書寫:「薛醫師:……誣衊的婚姻裡難有情義的氣息,在身體、心理、精神上多年的耗損下我漸漸的已經不能負擔……該是分手的時候了。在許多事上我們觀念相去甚遠,能夠交談的時間不多,溝通過的事情再反供更是傷心傷情,即使道歉了又如何,過不久依然再去撕裂它,週而復始,這就是我們的婚姻……。你不必顧慮我們離婚後小孩的教養……」、「薛醫師:……我們可以交談的興緻是零。我很想離去,不管是離婚or分居,我不願再回憶這段令人絕裂的婚姻……我已經簽給你……七月底前需要公證,我隨時奉陪……」等語之文書予原告,是兩造於89年間分房,應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原告需靜養、或分房係體貼之表現云云,而係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擴大、加劇,被告甚已興離婚之意,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雖被告提及原告長年有外遇,然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於此段期間有外遇之情事,要難將兩造此段期間之婚姻破綻歸咎於原告外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尊重其之宗教信仰、藐視其祖先,動輒引
用被告信仰之教義訓斥其,以不堪入目之文字發洩不滿或意見,兩造為維持婚姻於108年4月17日簽立協議後,被告依然傳送、書寫侮辱性文字,並於109年1月農曆春節期間,將其父親所留書法乙副、兩造結婚照片及全家福照片等紀念物品全部移走,在其父親遺照旁以白紙書寫「移開敗敗」、「獠公孽」等文字,甚將白內衣覆蓋在其父親遺照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張、被告所寫文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文字為其所寫,並有移走物品及覆蓋白內衣等行為,雖辯稱:伊僅係一般陳述,並無侮辱性文字,伊係因為原告外遇背叛婚姻才做這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94年12月9日書寫予原告之文書、原告父親所立財產分配之字據、系爭住所之玻璃帷幕等處書寫:僚人僚語、獠父獠子、敗家顯己、喝尿吃屎、獠父獠言、婊言婊語、獠哉誌異、叨婆獠公、世紀毒害、猾客兄、繭妓女、家賊等文字,嗣兩造於108年4月17日簽立協議,約定:信仰不妨礙家庭、互不干涉。不提過往及不追究所有過往不愉快事情。不可互相惡言相向,不口出惡言等情,有原告所提協議文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仍於109年1月12日傳送:「孽、獠言、死人當神、起誓咒詛過的繭妓女當淑女、嫖月餅的診所、家賊+難民+自炫小聰明」、「不要在這裡點香!!!免得大便塗抹」等語;於109年1月農曆春節期間,將原本置放在系爭住所客廳之原告父親所留書法乙副、兩造結婚照片及全家福照片等全部移走,並在原告父親遺照旁以白紙書寫「移開敗敗」、「獠公孽」等字,將白內衣覆蓋在原告父親遺照上,而查「獠」字有罵人的話、指兇悍的人、面貌兇惡等釋義,「孽」字有非正室所生的兒子、災禍、惡因、罪過、亂黨、禍害等釋義,又原告來自寮國、姓薛,被告在此背景下使用上開文字,對原告而言顯非僅一般陳述,原告主張係對其及其原生家庭之攻擊與侮辱,實屬有據。被告辯稱渠所為係因原告外遇所致等語,並提出原告與劉菲萍間於106年、107年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而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原告曾傳送「保重,忙!想您&愛您!謝謝!」、「I(heart)U」等語予劉菲萍,係較單純朋友間使用之用詞親暱,又據原告所述劉菲萍為兩造婚前即認識之友人,原告前揭所為確已足以影響、動搖兩造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然原告已於108年4月17日與被告簽立上揭協議,原告表示未再與劉菲萍見面、聯繫,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於兩造簽立協議後與劉菲萍有何踰越兩造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被告仍執原告對婚姻不忠為由,於109年間傳送、書寫前揭侮辱文字、移置物品、覆蓋白內衣於原告父親遺照上等行為,已嚴重戕害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互尊、互重之基礎,亦足使婚姻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⒊綜上,兩造於73年間結婚,雖育有子女且均已成年,仍同
住在系爭住所,然兩造婚姻於80年間已生裂痕,並於89年間起分房,迄今已逾20年,兩造間婚姻之裂痕於斯時起已擴大、加劇,被告於89年間亦即已興離婚之意,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嗣兩造雖仍維持婚姻,惟被告長期以前揭文字侮辱、攻擊原告及原告之原生家庭,縱於108年4月17日簽立前揭協議,被告仍未有絲毫改善,且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仍於109年12月間書寫載有前揭侮辱性文字之文書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文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嘗試修復婚姻之行為及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原告離婚意志堅決,如猶強求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可採。又兩造就其等間婚姻破綻之無可回復,均可歸責,且依上開所述,原告之可歸責性並未高於被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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