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超(原名:林文淵)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于 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林于超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7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75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60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多次因同類型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又本件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告林文淵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東交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110年8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朋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飲料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市傳廣路與中興路1段交岔口前,因違規未開車燈遭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認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3張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