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單連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度交簡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單連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單連孝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經該路段與徐州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逢 許嘉進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亦沿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經案發路口,因見狀剎避不及,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許嘉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左側髖部、胸部、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嗣單連孝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嘉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單連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0000011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至8頁、第10頁)大抵無違,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0至36頁、第38頁、第3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警卷40頁)在卷可考,是其對於前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當知之甚詳;復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16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環境情狀各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顯核無足令被告不能盡己身前述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其未讓直行之證人許嘉進先行,反逕於案發路口左轉彎,所為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證人許嘉進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同日18時20分許出現有手、腳擦、瘀傷等傷害乙情,均經被告、證人許嘉進各於警詢時供陳(被告部分:警卷第9頁;證人許嘉進部分:警卷第10頁)明確,且證人許嘉進其後於109年12月12日,確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許嘉進所受前開傷害間,時序上既屬緊密,復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證人許嘉進受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屬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8頁)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稽諸該規定既併明定有「因而」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政違規行為,與其「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法應負過失刑事責任時,始有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蓋行政法上交通規範之違反與否,本與刑法之過失認定標準有別,雖非不得供作刑事責任判斷之參考,然仍不得遽以等同視之,或逕執為刑法上過失之推定;基此,本院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因「逾審逕註」而失效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警卷第40頁)存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雖核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然該緣由既係「逾期審驗」,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被告尚得憑遭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則被告原有職業駕駛執照縱已失效如前,仍難遽認其駕駛技術業喪失或降低至未能通過駕駛執照考驗制度之程度,當亦無從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駕車上路之行政違規行為,係與嗣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暨證人許嘉進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聲請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政違規行為,未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暨證人許嘉進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要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之。
(二)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原審110年7月15日判決後之同年月23日,與證人許嘉進和解成立,併於其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在卷可參,是原審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及審酌,然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先所為量刑之酌定已非妥適,則被告執詞:已與對方和解等語(本院卷第9頁)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不具特殊性,並為現今社會大眾所熟知,則其猶輕忽違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程度當非低淺,且證人許嘉進因而所受傷害遍及頭部、身體四肢,自亦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係屬顯然輕微,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亦已與證人許嘉進和解成立,併於其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業就所生損害積極填補;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71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1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