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胡佑彬
被   告  蘇錦雀
       林大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錦雀、林大祥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一百二十分之五,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大祥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錦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錦雀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應依約定繳
納帳款,詎料於民國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共積
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本息共新臺幣(下同)131,197元(本
金為66,894元,利息為64,303元)未清償。惟被告蘇錦雀於
99年7月21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83地
號土地(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0分之5,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告林大祥,顯係蓄意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被告間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一併塗銷上開行為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大祥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移回蘇錦雀名下,系
爭土地本非其所有等語。
(二)被告蘇錦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錦雀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本息共計131,
197元未清償,以及被告蘇錦雀名下之系爭土地業於99年7
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7月12日
),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林大祥等事實,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現金卡交易紀錄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相關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林大祥所不爭執,被
告蘇錦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
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
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
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
之總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被告蘇錦雀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
款本息共計131,197元等情,已如上述。惟是否有害及債
權之判斷時點,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是本院仍應究明
被告蘇錦雀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予被告林大祥時(即99
年7月12日、同年7月21日)之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
查被告蘇錦雀於行為時,除積欠原告之現金卡消費款外,
至少尚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201,000元、玉山銀行54,
000元、萬泰商業銀行25,000元、大眾商業銀行402,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9,000元,共計751,000元之債務
未清償,此有聯合徵信中心帳務資料附卷可參。又查,被
告蘇錦雀於行為時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有未保存登
記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55,800元(不包括薪資),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是被告
蘇錦雀行為時之消極財產之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
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故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
予被告林大祥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
而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蘇錦雀、林大祥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大祥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蘇錦雀、林大祥就系爭土地先後於99年7月12
日及同年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林大祥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44
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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