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被   告 志東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50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給付訴訟標的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65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5,7
5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以高雄縣○○鄉○○路
87之5號為標的,與原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
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則負有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3,150元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未通知原告,待原告
於98年9月1日拜訪始知搬遷一空,尚積欠於98年5月25日
至98年10月25日計5個月之服務費用15,750元未清償,嗣經
原告屢次催索,被告至今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開立請款用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
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