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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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張簡美英
被   告  楊爵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萬陸仟零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道○○號1公里600公尺處東向內側車道,適
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同向同路行駛於其後方,因被告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超車至
同路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因而與訴外人 顏淑貞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復因被告車輛緊急煞車而
右偏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41,000元(含工
資17,145元、零件23,8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意見,但認為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車禍事故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
察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兩造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卷第5頁及第22~35頁)
。本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詎被告疏於
注意上開事項,而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
告,即有所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000元(含工資17,145元、
零件23,855元),有玖大汽車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1
份可查(卷第15頁),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8年8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卷第39頁),距本件車
禍發生日99年10月11日已1年2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
23,85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1年3月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970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855÷
(5+1)=3,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855-3,976)
×0.2×15/12=4,9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應為18,885元(即23,855-4,970=18,885)。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36,030元(
計算式:18,885+17,145=36,030)。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36,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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