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被   告 陳 薛桂花
       安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薛桂花 、安曉怡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五萬分之三百三十,於民國九十九年五
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安曉怡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東 利於民國8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陳薛
桂花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對原告之一切授信往來,
並願共同遵守契約書之各條款約定。 陳東利 嗣於83年3月31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2筆借款,並均由被告陳
薛桂花擔任連帶保證人;詎陳東利於展延清償期限屆期後,
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
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63,
21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惟被告陳薛桂花於99年5月
3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為50,000分之330(下稱系爭土地),無償
贈與被告安曉怡,已明顯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被告間贈與行為,並
一併塗銷上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東利邀同被告陳薛桂花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迄未清償,以及被告陳薛桂花
名下之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99年5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安曉怡等事實,業
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及攤還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
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
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
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
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
之總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被告陳薛桂花為陳東利如附表所示2筆債務擔任連帶保證
人,主債務人陳東利屆期未為清償(編號1之債務最後清
償日期為99年2月4日、編號2之債務最後清償日期為99年4
月6日,見本院補字卷13、15頁)等情,已如上述,是被
告陳薛桂花於99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安曉怡時,
其連帶清償責任業已發生。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判斷時點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是本院即應究明被告陳薛桂花
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予被告安曉怡時(即99年5月3日及
同年5月11日)之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查被告陳薛
桂花於行為時之財產,除與系爭土地同時贈與予被告安曉
怡之不動產外,僅有98年薪資所得145,328元,並無其他
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
參,是被告陳薛桂花行為時之消極財產之總額已超過積極
財產之總額,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故其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安曉怡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
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
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薛桂花、安曉怡間就系爭土
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安曉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陳薛桂花、安曉怡就系爭土地先後於99年5月3
日及同年月1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安曉怡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
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晶瑩
附表:
┌───┬──────┬───────┬──────┬───┬───────────────────┬──────┐
│編號│未還本金│借款期間(借款│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原借款本金│
││(新臺幣)│日及到期日)││├─────────┬─────────┤(新臺幣)│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
││││││利率百分之十│利率百分之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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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8月8日起至│自99年2月9日││自99年3月9日起至99│自99年9月9日起至清││
│1│363,217元│99年8月8日止│起至清償日止│5.22%│年9月8日止│償日止││
││││││││4,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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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5日起至│自99年4月6日││自99年5月6日起至99│自99年11月6日起至││
│2│2,000,000元│99年7月2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5.37%│年11月5日止│清償日止││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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