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許至翔
被   告  楊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3月16日止,共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50,99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1元,及自99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違約金
1,253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75%,且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1,253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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