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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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被 告 王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8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7年3月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
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