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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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本富 訴訟代理人 郭美芬 被告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被告 趙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柒角壹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劉燈城 ,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沈臨龍,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沅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邀同被告蔡素月、趙永青,及訴外人 趙永裕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借款額度美金(下同)30萬元,額度內得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間為180天並約定到期償還本息。若到期不履行,除依照被告富沅公司與原告約定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經被告富沅公司歷次動用,仍積欠原告5筆借款本金合計232,894.71元,詎被告富沅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因票據款不足遭退票,依被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2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借款本金共232,8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蔡素月、趙永青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清償債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本票、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退票理由單、催告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富沅公司、蔡素月及趙永青雖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曾育祺附表┌──┬─────┬───────┬──────┬───────┬───┬──────────┐│編號│信用狀借款│借款期間│現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明細號碼││(美金)││││││││││││├──┼─────┼───────┼──────┼───────┼───┼──────────┤│1│LLH201333│100年9月2日│54,782.01元│自100年9月2│5.5%│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101年2月29日││││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2│LLH201333│100年8月15日│45,263.7元│自100年8月15│5.5%│同上││││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2月11日│││││├──┼─────┼───────┼──────┼───────┼───┼──────────┤│3│LLH201568│100年8月30日│23,400元│自100年8月30│5.5%│同上││││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2月26日│││││├──┼─────┼───────┼──────┼───────┼───┼──────────┤│4│LLH201968│100年10月24日│36,270元│自100年10月24│5.6%│同上││││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4月21日│││││├──┼─────┼───────┼──────┼───────┼───┼──────────┤│5│LLH201968│100年10月24日│73,179元│自100年10月24│5.6%│同上││││至││日起至清償日止││││││101年4月21日│││││├──┼─────┴───────┴──────┼───────┴───┴──────────┤│合計│美金232,894.7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