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即於夜間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以工為業。被告夜間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4、99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坦承犯罪,且未造成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王清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蒲於民國101年2月15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王清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19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6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嫌疑人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62MG/L,復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詳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檢察官游欣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