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810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張金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金鴦於民國94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50,000元整,期限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6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新臺幣2,050,000元,約定利率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87%加0.33%計算,計為年利率
2.29%,機動調整,自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3%計算,機動調整,並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13%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2)新臺幣2,000,000元,約定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945%加1%計為年利率2.94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為憑,現積欠借款餘額計新臺幣3,534,080元,分別自民國101年1月26日、100年11月26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48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金鴦│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5%│││177911││1月26日起│││││8元│││││├──┼───┼─────┼──────┼──────┼───────┤│002│新臺幣│張金鴦│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375%│││175496││1月26日起│││││2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金鴦│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7911││2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張金鴦│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5496││2月2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2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