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81號聲請人 林傃惠 相對人 林立
林立千 林美惠 林立達 劉維真 劉維欣 劉維喆 林立三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立達、 林立平 、林立千、林美惠、林立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維欣、劉維真、劉維喆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
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諭知訴訟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故原告即聲請人林傃惠與被告即相對人林立達、林立平、林立千、林美惠、林立三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七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劉維欣、劉維真、劉維喆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十一分之一,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㈡至聲請人認其於100年1月27日調取被繼承人 林鼎水 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亦為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00年1月27日中華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100元及郵政客戶影印交易資料申請書100元,總計200元,上開費用均係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訴訟繫屬(即101年1月31日)前所支出之費用,是聲請人以上開支出費用為由而具狀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50元(計算式:1,│聲請人預付,聲請人林傃惠與│││000元+4,850元=5,│相對人林立達、林立平、林立│││850元)│千、林美惠、林立三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七分之一;相對人劉││││維欣、劉維真、劉維喆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十一分之一。(││││見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5││││號卷宗第1頁背面及第145頁││││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為0元。││二、相對人林立達、林立平、林立千、林美惠、林立三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七分之一,即各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6元(計算式:5,││850元×1/7-0元=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劉維欣、劉維真、劉維喆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十一分之一,││即各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9元(計算式:5,850元×1/21││-0元=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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