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停)」應更正為「(下同)」、第4行「仔頂路」應更正為「店仔頂路」,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76號被告周建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東石鄉圓潭村3鄰圍子內5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決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下停)100年7月19日以執行完畢。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依舊於101年3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元帝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於同日19時39分許,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2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建明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業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其需要被科處更重度之刑罰,始能心存警惕而戒絕酒類。因此,請科處有期徒刑3月,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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